2024-07-16 10:53:29 19505
云南省民政廳關于公開征求《云南省社會組織綜合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來源:云南省民政廳
為進一步規范社會組織監督管理,明確部門監管職責,形成部門協同、社會參與、齊抓共管的社會組織工作格局,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云南省民政廳結合云南省社會組織工作實際,研究起草了《云南省社會組織綜合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請提出意見的單位和個人,于2024年8月15日前通過電子郵件、傳真、信函等形式,將意見建議反饋省民政廳。
電子郵件:ynsmztsgj@163.com
聯系電話:0871-65731110
傳 真:0871-65731110
郵政編碼:650224
通信地址:昆明市白云路538號 云南省民政廳
云南省民政廳
2024年7月12日
云南省社會組織綜合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規范社會組織監督管理,明確部門監管職責,形成部門協同、社會參與、齊抓共管的社會組織工作格局,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社會組織】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云南省內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是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非營利法人。
第三條【定義: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黨建工作機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本級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各類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
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對已脫鉤行業協會商會和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統稱“無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進行政策和業務指導,并履行相關行業監管職責的政府部門或授權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各類社會組織的行業管理部門。
各有關部門按照有利于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員教育管理的原則,理順社會組織黨組織隸屬關系,建立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區域兜底的社會組織黨建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管理和領導社會組織黨建工作的有關部門是社會組織黨建工作機構。
第四條【定義:綜合監管體制】 社會組織監督管理工作堅持“統一登記、各司其責、信息共享、協調配合、分級負責、依法監管”的原則,通過建立社會組織自律、部門監管和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監管體系,加強對社會組織的綜合監管。
第二章 社會組織法人自律
第五條【社會組織法人自治結構】 社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和章程規定,建立和完善權責明確、運轉協調、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以章程為核心的財務、人事、資產等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業務活動、收費、評比達標表彰、舉辦慶典、研討會、論壇等行為,自覺接受有關部門、會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社會團體法人應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應設理事會(董事會)等決策機構,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六條【社會組織發起人、負責人】 社會組織發起人應當對社會組織登記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對社會組織登記之前的活動負責,主要發起人應當擔任首屆負責人。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在擬成立的社會團體活動地域、業務領域內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和影響力。
社會組織負責人主要指擔任社會組織理事長(會長、主席)、副理事長(副會長、副主席)、秘書長(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等職務的人員。社會組織擬任負責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條件,經黨委社會工作部門、業務主管單位或黨建工作機構等部門審核通過后按程序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會員(代表)大會】 社會團體的權力機構是會員(代表)大會,負責決定本會的工作目標和發展規劃等重大事項。會員數量少于150個(含150個)的,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數量超過150個的,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民主決議事項,不得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改選、換屆和涉及人、財、物等重大事項決議的會員(代表)大會,不得以通訊方式召開。
第八條【理事會】 社會團體的執行機構是理事會,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領導本會開展工作,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改選、換屆和涉及人、財、物等重大事項的理事會會議,除視頻會議外,不得以其他通訊方式召開。
第九條【監事(會)】 社會組織的監督機構是監事(會)。社會組織監事(會)依法依規獨立開展工作,并向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負責,監事會成員或監事不認真履行職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社會組織可依章程罷免,并依法追究其責任。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常務理事、財務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民辦非企業單位理事、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基金會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基金會監事不得與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監事(會)依章程規定檢查本組織財務和會計資料,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對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建議,對理事、常務理事、負責人、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執行本組織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理事、常務理事、負責人、院長(或校長、所長、主任等)、財務管理人員損害本組織利益的行為,有權要求其及時予以糾正。
監事(會)依職權向黨委社會工作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登記管理機關以及稅務、會計主管等部門反映本組織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條【重大事項報告】 社會組織應當將重大事項報告制度納入章程并嚴格遵守。召開重大會議(如研討、論壇、講壇等)、舉辦重要活動、開展評比達標表彰、到基層調研、對外交往、接收境外捐贈資助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外事、公安等部門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信息公開】 社會組織應依法依規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主動將登記事項、章程、組織機構和理事、常務理事、負責人、年檢結論、評估等級、承接政府轉移職能或委托事項等情況以及服務項目收費名稱、收費標準、收費內容、財務信息等及時向會員通報、備會員查詢,并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資產管理】 社會組織應建立規范的內部資產管理制度,實行資產(含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流動資產等)登記管理,確保資產不流失,保證社會組織的正常運行和發展。
第十三條【財務管理】 社會組織統一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財務必須實行單獨建賬、獨立賬戶、獨立核算,實行獨立財務管理。財會人員要由具有會計資質的專業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民主協商和內部矛盾調解】 社會組織應當建立民主協商和內部糾紛調解制度。內部矛盾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通過調解、仲裁或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章 部門監管
第十五條【登記管理體制】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遵循“統一登記、信息共享、協調配合”的原則,建立由黨委社會工作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黨建工作機構共同負責的部門綜合監管體制。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雙重管理,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同配合。
無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由登記管理機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社會組織審批、執法等工作職能劃轉至其他部門的,承接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關責任,并與同級民政部門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協同做好社會組織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職責】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能職責:
(一)牽頭制定或推動落實社會組織改革發展的總體政策。
(二)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資料審核,作出相應的行政許可。
(三)依法核準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章程或對業務主管單位依法核準的民辦學校章程進行備案,指導、監督社會組織依據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四)負責組織實施本級社會組織的年檢(年報)、抽查審計,依據評估權限開展本級社會組織的等級評估。
(五)規范社會組織負責人的任職條件和任用程序,對社會組織負責人進行備案。
(六)加強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會同各職能部門加強信用獎懲。
(七)依法受理對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社會組織的投訴舉報,對社會組織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協助有關部門對社會組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八)依法查處和取締非法社會組織。
(九)依法依規公開社會組織相關登記信息。
(十)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業務主管單位監督管理職責】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能職責:
(一)制定并落實本領域社會組織發展政策和管理制度,指導、監督社會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章程開展各項活動。
(二)負責所主管社會組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的前置審查,重點對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業務范圍、治理結構、發起人、擬任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事項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查意見,出具的審查意見中不明確同意意見的,視為同意。
(三)負責社會組織思想政治工作、黨的建設和意識形態管理等。
(四)負責本領域社會組織修改章程核準和年度檢查的初審并出具審查意見,在年度檢查中重點對社會組織黨建工作情況、財務狀況、業務工作情況提出初審意見,督促指導內部管理混亂的社會組織進行整改,組織指導社會組織清算事宜。
(五)依法開展對本領域社會組織的抽查檢查,指導社會組織完善并落實內部管理制度,對社會組織財務和人事管理、舉辦重大會議、開展重要活動、到基層調研、研討、論壇、對外交往、接收捐贈資助、按章程開展活動等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六)根據部門職責,依法受理對違反本領域法律法規社會組織的投訴舉報,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反本領域法律法規的行為,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職能部門查處本領域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和打擊整治非法社會組織。
(七)依法依規開展向社會組織職能轉移、購買服務等工作,對社會組織承接職能或服務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八)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行業管理部門監督管理職責】 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能職責:
(一)制定并落實支持、規范本行業本領域社會組織發展的政策制度。
(二)負責對涉及本行業本領域社會組織成立登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業務范圍和發起人、擬任負責人在本行業、本領域的代表性提出意見,并出具意見,出具的意見中不明確同意意見的,視為同意。
(三)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對社會組織開展涉及本行業本領域的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四)依法開展對本行業本領域社會組織的抽查檢查。
(五)根據部門職責,依法受理對違反本行業本領域法律法規社會組織的投訴舉報,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反本行業本領域法律法規的行為,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和打擊整治非法社會組織。
(六)依法依規開展向社會組織職能轉移、購買服務等工作,對社會組織承接職能或服務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黨建工作機構監督管理職責】 黨建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能職責:
(一)指導社會組織基層黨組織建設、黨員隊伍建設、思想政治工作、黨的群眾工作和黨風廉政建設。
(二)督促指導所屬社會組織黨組織按期換屆,審批選出的書記、副書記。
(三)負責對無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成立登記及負責人備案前社會組織擬任負責人人選的審核,并出具審查意見,出具的審查意見中不明確同意意見的,視為同意。
(四)指導做好黨的建設的其他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相關職能部門職責】 組織、宣傳、統戰、網信、社會工作、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國家安全、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外事、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稅務等部門按職責加強社會組織行為監管,依法打擊查處社會組織違法活動。
(一)組織部門負責規范領導干部在社會組織兼職行為,對在社會組織違規兼職、領薪的人員,按干部管理權限予以處理;將社會組織人才工作納入全省人才工作體系統籌推進。
(二)宣傳部門負責指導各相關部門、單位做好社會組織意識形態工作;指導社會組織做好宣傳報道、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創建和輿情動態研判;督促各地各媒體在報道社會組織活動前,依據民政部門信息核實其合法身份,避免為非法社會組織背書。
(三)統戰部門負責做好社會組織領域新的社會階層人士統戰工作,將社會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納入統一戰線工作范圍,培養建立一支社會組織代表人士隊伍。
(四)網信部門加強網絡領域社會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指導、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社會組織網上輿情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和處置;加強社會組織網上輿情監控、網絡安全監測,打擊整治網絡非法社會組織,依法處置清理非法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網站。
(五)黨委社會工作部門統籌領導和管理指導各級各行業社會組織黨建工作機構做好社會組織黨建工作;負責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產生辦法、換屆方案、負責人人選的審核工作。
(六)發展改革部門將社會組織工作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會同財政部門做好涉及社會組織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制定工作。
(七)民族宗教部門加強對民族宗教領域社會組織監督管理和對民族宗教政策法規的宣傳引導;對其他社會組織涉及民族、宗教事務活動進行指導和規范;協助查處涉及民族、宗教的社會組織違法違規活動和非法社會組織。
(八)公安機關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在我省開展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社會組織的公章備案,配合有關部門收繳非法刻制的社會組織印章;負責對社會組織涉嫌違法犯罪活動開展調查偵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取締非法社會組織,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國家安全機關對社會組織涉嫌危害國家安全及政治穩定等違法犯罪活動開展調查和立案偵查,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打擊社會組織違法活動或取締非法社會組織,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財政部門加強對社會組織執行財政、財務、會計法規制度和票據使用有關情況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督促社會組織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管理規定,對社會組織接收、管理、使用財政資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組織會計信息質量進行抽查;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會同相關部門做好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政策研究和制定、適時修訂本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實施工作。
(十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做好社會組織從業人員就業政策的研究和制定,會同有關部門將社會組織納入國家統一的勞動用工管理、社會保險、職業資格、職稱評定、人才流動政策體系;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社會組織評比達標表彰活動管理,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規開展評比達標表彰、技能人才評價等行為。
(十二)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組織有關資產管理、使用、處置、收益情況和接收、管理、使用財政資金和社會捐贈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及非營利屬性進行審計監督。
(十三)外事部門指導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做好社會組織參加涉外活動的管理,協調管理社會組織參與國際非政府組織活動,為社會組織開展涉外活動提供外事服務。
(十四)市場監管部門會同登記管理機關將社會組織納入“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名錄庫,依法查處虛假廣告;會同有關部門查處社會組織違法營利性活動;加強社會組織服務性收費行為的指導,監督和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規收費行為;指導社會組織開展商標注冊、制定和實施相關標準。
(十五)金融監管部門指導和督促銀行機構規范社會組織銀行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對社會組織銀行賬戶的監管;聯合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及相關部門督導社會組織開展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工作;將社會組織納入反洗錢監管體系;組織協調銀行金融機構依法協助查詢涉案社會組織和非法社會組織、相關單位和個人銀行賬戶信息,依法對涉嫌反洗錢及相關犯罪的社會組織或個人相關交易行為進行反洗錢監測和調查等相關工作。
(十六)稅務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社會組織領域稅收政策,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的發展;推動社會組織依法進行稅務登記,加強社會組織的稅務檢查和非營利性監督,查處社會組織的稅收違法行為;嚴格落實現行稅收政策,按規定落實公益慈善事業捐贈相關稅收政策;會同財政部門做好社會組織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申報審核工作。
第二十一條【社會組織發起人、負責人資格審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社會組織的發起人、擬任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
(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
(四)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撤銷登記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撤銷登記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六)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七)其他法律、法規及政策文件規定不得作為社會組織發起人、負責人的情形。
社會組織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出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情況,有關審核機構應及時指導社會組織開展改選工作,調整相關負責人。
社會組織負責人人選虛報、瞞報申請材料、虛假承諾或在公示期內有群眾反映問題,經查實的,由有關審核機構取消其參加民主選舉、聘任資格。
第二十二條【信用聯合懲戒】 有關部門聯合對嚴重違法失信的社會組織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依法依規采取聯合懲戒,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采取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限制從事相關行業服務、不給予資金支持、不向其購買服務、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等行政約束和懲戒措施,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采取不支持其作為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先進模范人選推薦對象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聯合執法機制】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黨建工作機構和相關職能部門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取締非法社會組織。
相關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信用信息公開】 各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社會組織信用信息記錄,將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信息依法納入信用管理,通過“信用中國(云南)”網站實時公開。
第二十五條【工作監督】 登記管理機關、行業管理部門、相關職能部門、黨建工作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職責分工履行監管責任,對于不認真履職或履職不當的,由紀檢監察部門依規依紀依法追責問責,或由相關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公眾監督】 社會公眾發現社會組織違法線索或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線索的,可持相關違(非)法活動具體事實、證據材料等向黨委社會工作部門、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登記管理機關、相關職能部門、黨建工作機構反映。
社會公眾發現有關部門不認真履職或履職不當的,可通過國務院“互聯網+督查”平臺、本地12345政務服務熱線、信訪等渠道反映。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x月x日,有效期5年。
文章來源:https://www.yn.gov.cn/hdjl/yjzh/202407/t20240730_302676.html